米乐M6赵晓峰:群体性自治行为:人民公社时期农民猫腻行为的性质探析人民公社时期,国家权力渗透乡村社会的能力是空前的,但也并不是无所不及的,地方社会秩序是国家力量介入和村庄内生力量发酵而综合作用的结果。从地方社会秩序的视角出发,重新审视公社制度下农民的猫腻行为,就可以发现所谓农民的“反行为”,大多具有群体性、隐蔽性的双重特征,属于是没有国家授权的合法性却有地方农民认可的合理性的群体性自治行为。群体性自治行为的发生,说明在生产队的名义下,地方社会的自治实践在人民公社时期也没有中断过。
新中国成立以后,“土地改革和税率提高使国家政权空前地深入自然村。旧日的国家政权、士绅或地主、农民的三角关系被新的国家政权与农民的双边关系取代了。”[1]土改从上建立起了农民对新政权的认同,国家权力开始迅速地下沉到乡村社会。从土改直至整个人民公社时期,国家逐步建立起了一个“全能主义”[2]模式,国家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并对乡村社会实现了广泛、深入的渗透,从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层面控制了农民日常的生产和生活实践。在“全能主义”模式下,国家构筑了一个权力的牢笼,乡村社会失去了自主性,农民失去了自由。然而,国内学界最近的一些研究发现,人民公社时期,国家权力也不是无所不及的,农民的生活仍然有着自身的逻辑,日常抵抗行为时常发生,瞒产私分、偷、借、逃等农民“反行为”屡禁不止。[3]由此,有学者提出,人民公社时期,党的动员并不成功,动员的效能仍然是有限的。[4]
从上述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人民公社时期这段农村社会变迁史的研究可以简单地区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视角:其一是国家主义的视角,从现代国家建构的立场出发,认为党政权的建立标志着国家政权建设内卷化的结束[5],国家力量实现了对乡村社会秩序的高度整合;其二是个体主义的视角,从个体的主观感受和客观行为逻辑出发,发现受困于国家权力牢笼之下的农民仍然具有一定的行动自由,农民对国家政策仍然存有变通操作的空间。同一段历史,不同的结论,使我们有必要重新检视两种研究视角在实践解释能力方面所可能具有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想超越已有研究中这种二元对立的判断,就需要对人民公社时期乡村社会普遍发生的农民“反行为”进行重新认识,从地方社会秩序的视角出发去探讨农民“反行为”的性质。鉴于“反行为”一词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农民对抗国家的意识形态色彩,我们暂时使用“猫腻行为”来替代“反行为”的概念意涵,以有利于更好、更准确地把握历史。
除特别注明外,本文所使用的资料都来自于笔者在岳平县农村的调查所得。其中,刘家湾是岳平县农村的一个自然湾(自然村)。调研时间为2009年7-8月,2010年3-7月;调研方法为半结构式访谈法。岳平县农村属于是南方宗族性村落,农民的宗族意识迄今为止仍然比较浓厚,农民的日常行为也具有较强的宗族性色彩。
在人民公社时期,生产队的粮食分配原则上坚持国家、集体、社员三者利益的统一,但是在总量有限的情况下,优先确保谁的利益就显得至关重要。一般来讲,一个生产队在粮食收获之后,首先要完成上级下达的公粮和余粮征收任务,其次要为生产队适度提取储备粮、公益金、公积金等留存粮食;然后才是按口粮和工分粮分成的适当比例分给社员。在岳平县,各个生产队在给社员分配粮食时实行的口粮与工分粮的比例标准并不统一,不过在绝大多数年景,口粮所占比例一般都在50-70%之间。而生产队年终结算实行粮食帐和经济账分开算的办法,其中粮食帐的计算公式大多如下:
社员一个工分可分配粮食数=(生产队可分配粮食总量×工分粮比例)/本年度生产队社员所挣工分总量;
本年度一个社员家庭可分配到粮食数=(社员一个工分可分配粮食数×全家全年所挣工分总数)+(一个社员按口粮标准可分配粮食数×全家人口数量);
一个工分的货币价值=(生产队可分配粮食总量+上交国家的余粮数量)×余粮收购价格+货币收入/本年度生产队社员所挣工分总量;
本年度一个社员家庭可分配到钱数=本年度该社员家庭所挣工分总数×该生产队本年度一个工分的货币价值;
本年度一个社员家庭经济盈余状况=本年度一个社员家庭可分配到钱数-本年度一个社员家庭应缴生产队钱数。
如果一个社员本年度的家庭经济盈余状况为负,那就意味着他必须将这笔钱缴纳给生产队才能够领到该年度该社员家庭可分配到的粮食数量,否则就要用这笔钱的总数除以余粮收购价算出一个折扣的数量,这个数量的粮食将不会分给该农户,直到其把相应的资金给交上为止。
按照通常的说法,人民公社时期年人均应达到600斤粮食才能满足一个人的基本生存需要,但是往往在部分年景中,特别是在受灾的年份,生产队可分配粮食总量根本达不到人均600斤的标准,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人都有面临饥饿的危险。即便是在正常年景,人均可达到600斤,那些人口多劳动力少的缺粮户也拿不到这个标准的粮食。并且由于粮食帐和经济账是分开算的,而缺粮户往往相应也是经济贫困户,缺粮户要想拿到足够的生存粮自然是非常困难的。
假设一个生产队一年的粮食总产量是10万斤,上交国家公粮2万斤,余粮1万斤,留存粮1万斤,余粮收购价为8分钱一斤,该生产队共有100人,本年度总工分为2万个。如果一个社员家庭共有5口人,夫妻俩为全劳动力,还有一个年迈体弱的婆婆和两个小孩,全年全家共挣得工分是700个。而生产队实行的基本口粮与工分粮之间的比例关系是5:5,那么,按照上面的公式计算下来米乐M6,本年度该农户可分配到的粮食总数为2550斤,家庭经济状况为亏损8块钱。由此,这个社员家庭人均口粮将是510斤,同时还必须向生产队缴纳8块钱,而这个农户就属于是通常所说的超支户。
从中可以看出,人口越多,劳动力越少的家庭,压力越大。在经济贫乏的年代,缺粮户偶尔可以向亲朋友邻借工分或是借钱来换取工分粮,但要常年如此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粮食问题也就必然成为生产队里各种猫腻行为层出不穷的根本原因。
在岳平县,笔者发现的围绕粮食问题发生的猫腻行为的第一个表现类型就是瞒产私分[①]。瞒产私分不仅在农业合作化、公社化运动中存在,在“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度时期也同样普遍的存在。在笔者调查涉及到的村子,几乎个个自然湾都存在过瞒产私分的行为,而且湾子越小越严重。一般来讲,瞒产私分是生产队里公开的秘密,瞒外不瞒内,甚至有些生产队还会为此偷偷召开社员大会,由生产队的主要干部首先拿出一个意见,再交给社员讨论表决,通过后才开始私下里实施。瞒产的数量则是不一定的,在年成好的时候瞒的相应就多些,年成差的话生产队的压力也大,瞒的也就少些。对于生产队里发生的瞒产私分行为,任何一个社员都不敢轻易告密,否则就会遭到其他人的一致指责。当然,生产大队的干部还是知道的,毕竟他们也要从生产队里拿工分、分粮食,不过,大队干部对此往往也是充耳不闻,不会主动去戳穿生产队里发生的骗局。
猫腻行为的第二个表现类型是“偷”,但是这种类型在岳平县的农村却并不普遍。“偷”也有两种形式,一是偷自己生产队的粮食,二是偷生产队的粮食。在当时,绝大多数当地农民是不敢去偷自己生产队的粮食的,因为粮食是大家的,自己去偷就是偷大家的,被人发现之后会很没有面子,在湾子里抬不起头。一个人只要是偷了一次后被发现了,基本上就不会再偷第二次。而一个人到湾子去偷被发现后,往往会被教训一顿就放回来。同样的是,一旦被发现,肇事人也不敢再去偷第二次了,否则就容易引发湾子与湾子之间的冲突。
在岳平县农村,笔者发现在农民日常生活实践中围绕粮食问题而时有发生的常规性猫腻行为主要有以上两种,围绕生存资料竞争展开的活动还有处于国家政策边缘地带的“借”(粮)、自留地经营、从事副业等,以及由国家政策支持的五保户制度以及救济粮制度的落实等。
不仅如此,在岳平地区农民日常生活实践的行为当中,也有很多是国家政策不允许、不提倡,却仍然被农民所践行的。在地方文化和地方传统的支撑下,即便农民在正式场合上不得不迎合意识形态的话语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待人处事原则,在私下的交往中大多数时候却依然是按照血缘、人情、面子等旧的村落传统关系展开的。虽然国家强调要移风易俗,“破四旧,立四新”,但是祭祖、念佛、烧香、算命、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仍然潜藏地下,成为部分农民生活实践当中的基本内容之一。此外,宗族械斗在新中国建立初期已经被新政权所禁止,可在公社时期,大多数湾子都曾经与湾子发生过新的械斗事件。所以,总体来讲,只要不是在运动期,岳平农民仍然是生活在地方社会里传统色彩浓厚的小农[②]。
除了上述类型的农民猫腻行为以外,在岳平县农村还有另外一种更加隐蔽而不易被人察觉的农民猫腻行为即是对“湾里的湾外人”的排斥。“外人”是与“自己人”相对而言的,在社会学研究中,较多学者都曾注意过这个现象。“外人”也就是与所在自然湾的人没有稳定的、长久的、可持续的交往关系,不被地方上的人视作“自己人”的人。笔者在此用“湾里的湾外人”指称的是原本与湾子没有任何瓜葛却凭借各种机缘通过行政安排或是人际关系等方式进入到自然湾并加入当地户籍的人。费孝通认为一个人要成为村子里的人,“大体上说有几个条件:第一是要生根在土里,在村子里有土地。第二是要从婚姻中进入当地的亲属圈子。”[6]然而,本文所指的“湾里的湾外人”却是在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进入到湾子里的,他们是在土改中,政府从外地调进本地自然湾并参与所在湾土地改革运动的农民。
刘家湾在解放前是一个贫富分化不甚严重,农民生活相对普遍较为宽裕的自然湾,农户或是直接从事染布生意,或是受雇于他人从中获取非农就业的报酬。因此,土改时,刘家湾几乎家家都有数量不等的田地。为了推动土改运动的正常有效开展,地方政府就从邻县迁移了5户姓马的社员到该湾子里落户。这五户外来的社员都是贫下中农,家里穷的连个针头都没有。虽然有地方政府撑腰,刘家湾的村民也不会在明处排斥他们,但是到1950年代末,五户中就有三户搬出了湾子到地方寻找生计了,剩余两户中的一户还是通过将自己的闺女嫁给大队长的小儿子才得以在湾子里长期住了下来,而另外一户很快就绝了户。如今,刘家湾里已经看不到马姓的村民了。不仅是在刘家湾,在一些湾子,都曾有“湾里的湾外人”出现在公社时期,但基本上都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不得不自动退出湾子。[③]
在岳平地区,自然湾是一个主要以农民的宗族认同意识为凝聚力来源的共同体单位,“湾里的湾外人”在这里缺乏成为自然湾村民的先天资格,缺乏自然湾村民对他们的基本认同,他们是当地村民眼中的“外人”。因此,即便是国家政策强制自然湾的村民必须得接受政府的安排,农民不敢明目张胆地站出来挑战政府的权威,他们也不会从心理上接纳这些突然闯进他们生活世界里的“外人”。再加上当时是困难时期,湾子里的资源维持“自己人”的生存都比较困难,农民更不可能心甘情愿地让“湾里的湾外人”分享。虽然农民不会把排斥“外人”说到、做到明处,但是不经意之间的设绊、刁难在所难免,久而久之,“湾里的湾外人”也就重新成为村民生活世界中的“外人”米乐M6。
对于人民公社时期农民日常生活实践中表现出来的猫腻行为,笔者认为其大多具有群体性和隐蔽性的双重特征:
首先,我们来看农民的猫腻行为“偷”,表面上看这种行为主要是农民个人性的小偷小摸行为,是个人为了一家一己之私利而不惜侵占群体“公利”的行为。从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小偷小摸是长期存在却始终得不到村庄支持,并且往往还要遭受责难的农民行为。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民的生存压力普遍增强,在类似于岳平县这样的农民“自己人认同”意识强烈的地方,农民更容易以生产队、自然湾为单位抱团求生存,个人性的损公谋私行为更加不能被“自己人”所容忍,发生的几率也就会随之下降。“偷”的减少乃至绝迹,反而说明在公社时期基层社会是稳定有序的。
接着,我们来看诸如瞒产私分、排斥“湾里的湾外人”等生存层面的日常猫腻行为以及绝大多数农民生活层面的猫腻行为。瞒产私分、排斥“外人”,都是农民群体性的自发行为,反映的是“自己人圈子”里的治理之道。国家政策否定了这些行为在意识形态上的合法性,却没有办法在实践中禁止它的盛行。如果说人民公社时期,国家想通过打破地方传统的社会文化基础,建立一统天下直至每一个黎民百姓的治理体制的话,以上这些农民猫腻行为的屡禁不止则说明地方特殊主义的运作逻辑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国家要想实现对小农社会的有效治理,就不得不重视地方传统的实用价值。也正因此,虽然诸如此类的种种农民猫腻行为在文本层面从来就没有获得过合法性,但是任何一级政府也没有因为这些现象的发生而迁怒于地方社会。除了瞒产私分、排斥“湾里的湾外人”之外,日常猫腻行为的禁而不止也是同样的道理,面子、人情、祭祖、上坟、烧香、拜佛、红白喜事大操大办等都是农民地方性共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生在农民生活场域里浓缩着农民生活意义和人生价值追求的带有宗教信仰性质的事件,是“自己人”得以成为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的社会文化支持网络,蕴藏着乡土社会的秩序维系之道。可以说,这些农民猫腻行为实为农民群体性自发行为的诸种不同表现类型。
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官治”秩序与“自治”秩序是相对立而存在的两种不同的秩序机制,“前者以皇权为中心,自上而下形成等级分明的梯形结构;后者以家族为中心,聚族而居形成‘蜂窝状结构’的村落自治共同体,连接这两种秩序和力量的是乡绅精英阶层”。[7]关于两种秩序机制之间的关联,有学者形象地将之概括为:“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8]也就是说,宗族自治形成秩序是地方社会的常态。
在宗族自治秩序的影响下,中国人形成了重家族、轻个人的家族集体主义观念[9],以致运动的先驱孙中山先生认为:“中国人最崇拜的是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没有国族主义,外国旁观的人说中国是一盘散沙,这个原因在什么地方呢?就是因为一般人民只有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而没有国族主义。中国人对于家族和宗族的团结力非常大,往往因为保护宗族起见,宁肯牺牲身价性命。”“至于说到对国家,从没有一次极大牺牲精神去做的。所以中国人的团结力,只能及于宗族而至,还没有扩张到国族。”[10]很显然,中国人的“一盘散沙”不是个体意义上的“散”,而是以一个个分散的“宗族”为单位的“散”。由此,在宗族的庇护之下,农民在世代延续的村落生活中形成了“有宗族认同而无国族认同”的社会信任格局。
宗族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保守性力量,难以承担为中国提供源源不断的兵员补给和财政供给的重任,且宗族本身存在着诸多封建落后的因素,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早在《湖南农动考察报告》中,就将族权视作束缚中国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之一,欲要族权以解放农民米乐M6。[11]新中国成立后,党政权剥夺了宗族存在的合法性,打击了掌握宗族领袖权的乡村权威,建立了新的基层政权组织。然而,在人民公社时期,虽然村落家族文化从表面上看受到了暴风骤雨般的震撼,但是这种震撼仍然是相当表面的、强制性的,村落家族文化内在的关联只是受到压抑,并没有被终结。[12]宗族观念在1980年代并没有因为宗族制度受到沉重打击而毁灭,仍然在农村或明或暗地发挥作用。[13]人民公社时期,宗族失去了意识形态上存在的合法性,实体的宗族遭到了致命的打击,但是农民观念上的宗族却并没有土崩瓦解,仍然在影响着、甚至决定着农民日常的行为逻辑,宗族自治仍然有存在的隐性空间。
根据王朔柏、陈意新等人的研究发现,人民公社时期,村庄里的领导权实际上长期都掌握在宗族领袖手中,以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为基础的基层治理实践仍然具有非常强的宗族自治色彩。并且,历史说明,一旦宗族领袖被剥夺了地方的领导权,基层治理就有可能陷入困境,农民的生活随之也就可能陷入灾难的深渊。以他们调查到的老翟村为例,由于在“大公社”时期,村里被外派了来自10来公里外的干部,宗族领袖的权力被中断,导致全村198人中饿死了101人。而在两个村庄,由于宗族领袖仍然在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灾难的发生。[14]“大公社”体制危机的化解,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度的正式确立。新的公社制度以自然村或准自然村为基础重建生产队,而自然村是农民共同利益的最后边界,自然村落里的边界是有传统的,如果突破就很难维系。所以,核算单位从公社、大队退回到生产队标志着以为首的中国党人找到了与传统的有机衔接点。[15]
因此,在人民公社时期,以生产队、生产大队为单位的地方社会,在国家力量的显性治理之外,仍然存在着村庄内生的隐性治理力量,地方社会秩序是外生力量与内生力量综合作用的结果。地方社会秩序并不追求科层化的治理,而以非正式性和非规则性为核心特征,科层制和官僚化则是国家政权建设的目标。[16]所以,从地方社会秩序出发,反思“全能主义”模式,重新审视公社时期农民猫腻行为的性质,就会有新的发现。
斯科特在研究东南亚农民的日常行为时提出了“弱者武器”的概念,他认为农民有两种形式的反抗行为:“日常”反抗和公开性质的反抗,而农民在实践中更乐意采取“日常反抗”的方式来获得保全和生存的机会。弱势农民用于日常“反抗”的武器包括行动拖沓、假装糊涂、虚假顺从、小偷小摸、装傻卖呆、诽谤、纵火、破坏等等。[17]这样的反抗行为几乎是乡村弱势群体在极为困难的条件下的日常行为策略。在斯科特那里,弱者的反抗行为强调的是无组织性、非系统性和个体化,行为取向上的机会主义和自我放纵,以及对现有统治秩序的非挑战性和融合性。高王凌在使用农民“反行为”时基本上认同了斯科特对“弱者武器”的性质界定,他的“反行为”实际上就是斯科特意义上的“日常”反抗,只不过“反行为”更强调的是与国家意图的“反道行之”,而“日常反抗”的方式和目标都是地方性规范的一部分,是包括被反抗的对象都在不同程度上认同并信守的社区性公共规范。然而,无论是农民的“日常反抗”,还是农民的“反行为”,都没能充分重视这些行为的群体性、隐蔽性特征,没有弄清楚农民猫腻行为的性质,因此也就不可能发现生产队体制的奥妙所在。
如上文所述,中国农民的行为逻辑是家族集体主义的,这一特征在人民公社时期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所以在公社时期,虽然农民始终都有为一己一家谋取私利的冲动,但是理性的农民却不会为此去贸然损害公共利益。所以,正如我们在人民公社制度下所看到的,除了在“一平二调”的大公社时期,农民有着较为普遍的偷盗行为之外,当核算单位下放到与农民认同的“自己人单位”最为接近的层级时,个人的行为就必须服从“自己人”的认同规范。也正是这个原因,在1962年之后人民公社制度的常规期,个人性的农民偷盗行为在岳平县这种宗族意识仍然比较浓厚的地方并不普遍。真正普遍的围绕生存资料展开的农民猫腻行为是以隐蔽的形式广泛存在的集体群发性行为。如我们所看到的,这种行为的发生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生产队干部提出,社员积极响应,所有人都认同并共同保守秘密的群体性自发行为,如瞒产私分等;二是没有人明确提出,但所有人都认同其合法性的群体性行为,如排斥“湾里的湾外人”、按地方文化和地方传统待人处事等。从中可以看出,公社时期的大多数猫腻行为都是以生产队为单位,全体社员默认或是授权队委会主导的自发行为,其产生和发展遵循的是“自己人逻辑”。可见,群体性自发行为是不被国家政策所接纳,却能兼顾个人和群体(自己人)两方面利益的农民日常行为,对维护个人的生存权和群体、族群的延续有益的农民“反抗”行为。
进一步地讲,农民的群体性自发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自治行为,不过是不被国家承认的有农民认同却没有国家赋权之合法性的地方性治理行为。借用本文对人民公社时期农民群体性自发行为性质的论述,群体性自治行为是指在“自己人单位”里发生的,基于农民认同性授权而由权威(队委会)主导,或是全体成员默认却无人主导的自我治理行为。由此,在人民公社时期,在生产队里就可能同时发生着两种治理行为,一是国家的治理,二是“自己人”的治理。国家的治理以完成公余粮提取任务为基本目标,以打破宗族、改造农民“自己人认同”意识、教育农民、重塑集体、确立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建立现代国家认同意识为价值追求;而“自己人的治理”是以不公然对抗政府为前提,以维持农民基本生存权、改善农民生活为基本目标,以延续地方传统、保存农民生命意义的体现方式、实现村落文化的自洽性为价值追求的。由于国家在人民公社时期已经在乡村社会建立了完整的权力组织网络,国家权力的渗透能力绝对是空前的,社会主义新传统也是唯一具有合法性的意识形态,所以“自己人的治理”不得不披了一层“生产队”的外衣,处于隐蔽的状态之下。群体性自治行为的顽强存在,既说明人民公社制度的建立具有必要性,如果不对农民的“自己人”治理技术进行改造,那么,国家就不可能从小农经济剩余中提取到必需的原始积累资本。同时也说明人民公社制度仍然具有薄弱性,在面对地方传统时,国家的逻辑还必须为地方的逻辑留有一定的存在空间,使二者能够分别在公开和隐蔽的层面发挥作用,从而使国家的利益和地方农民的利益维持在最低限度的均衡状态,既保证国家目标的实现,也能在适当的限度上保证宗族整体的权益和农民个体的生存权。
也就是说,在人民公社时期,实体的宗族消失了,宗族存在的合法性也被剥夺了,但农民观念上的宗族意识仍然存在,农民对以自然湾、生产队为界限的“自己人单位”仍有比较强烈的认同感,对地方传统和地方文化依然谙熟于心。基于此,生产队虽然名义上是国家筹建、赋予合法性并信赖的正式治理组织,但是“生产队”组建的基础却是传统的宗族,队委会的成员都是“自己人单位”里的农民,他们的思想、意识、价值和行为等都深受地方性规范和地方性共识的影响,以致在日常管理中不得不顾及宗族的利益,不得不游走在“国家的治理逻辑”和“自己人的治理逻辑”之间。“自己人的治理逻辑”的存在,在无形之中可以说明,宗族在失去意识形态上的合法性身份之后,地方社会并没有完全被国家权力所消融,以生产队及自然湾为单位的“小社会”依然有着较强的自治能力,中国农村的社会自治史并没有在公社时期完全中断,只不过是以“新瓶装旧酒”的形式换个形态出现罢了。
因此,从地方社会秩序出发,群体性自治行为可以构成研究人民公社时期农民猫腻行为的一个重要的分析框架。
[①]瞒产私分主要是以生产(小)队为单位发生的。关于瞒产私分的研究除了高王凌之外,还可参见以下研究成果:徐勇:《论农产品的国家性建构及成效――国家整合视角下的“统购统销”与“瞒产私分”》,《中史研究》2008年第1期;应小丽:《关于人民公社制度变迁动力和机制的探讨》,《中史研究》2008年第4期;张昭国:《人民公社时期农村的瞒产私分》,《当代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5期。
[②]关于日常生活层面的农民猫腻行为,张乐天曾经以“旧传统的复归”为名进行过讨论。张乐天:《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84-86.
[9]杨国枢.华人社会取向的理论分析[J].载杨国枢、黄光国、杨中芳.华人社会心理学(上册).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 2008.
[13]曹锦清、张乐天、陈中亚.当代浙北乡村的社会文化变迁[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
[14]王朔柏、陈意新.从血缘群到公民化:共和国时代安徽农村宗族变迁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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